(2016)辽0103刑初375号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5-31)
                            
						
						
  (2016)辽0103刑初375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系哈尔滨一洲制药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辽A×××××的别克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沈水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35.6mg/100ml。
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所在单位证明其表现良好,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所在住所地社区同意对其监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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