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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03刑初407号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6-6)



    (2016)辽0103刑初407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咏,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17时40分许,在沈阳市北站地区健晖君悦酒店西南侧路口,因于某(已判刑)与被害人王某、杨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于某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叫来其朋友张某(另案处理)帮忙,张某随后纠集贾某(另案处理)、朱某(另案处理)、孙某赶到现场,上述五人对王某和杨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左侧眼眶下壁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右侧鼻骨骨折、右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侦破报告,关于孙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于某、张某、朱某、贾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孙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孙某所在社区审前调查报告也建议对被告人孙某适用非监禁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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