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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03刑初433号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6-24)



    (2016)辽0103刑初433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奎、王禹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吕某(另案处理)酒后来到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51号261室找被告人沈某的同事马丽萍。二人到达该室内后发现马丽萍未在该室内,在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朱某发生口角,随即双方发生厮打。被害人朱某准备用菜刀砍被告人沈某时,被告人沈某从背后抱住被害人朱某,吕某将菜刀夺走并用刀砍伤被害人朱某的右膝部。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右膝部开放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伤害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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