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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03刑初471号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6-29)



    (2016)辽0103刑初471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职业。2003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梓、周洋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辽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至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泉园一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4.9mg/100ml。
    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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