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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03刑初479号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6-29)



    (2016)辽0103刑初479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仲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辽A×××××号小型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泉园一路,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在仲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仲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仲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仲某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仲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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