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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03刑初460号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6-30)



    (2016)辽0103刑初460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无职业。被告人梁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23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天后宫路快速干道桥下,被告人梁某酒后驾驶车牌为吉A×××××(假牌)的黑色丰田轿车,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发现此处有交警设路障盘查,为逃避盘查驾车强行通过交警设置的路障,撞倒交警放置的锥桶并撞击警车,造成两辆警车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20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李某、郎某、韦某、张某的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检测结论告知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警官证、驾驶人信息表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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