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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03刑初475号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7-4)



    (2016)辽0103刑初475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曾用名:赵某,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抓获,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0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小北关街物价局门前,被告人吕某同“东东”(身份不详)使用木质棍棒随意殴打被害人如则麦某提?哈力克、艾力?图尔荪托合提。经鉴定,如则麦某提?哈力克左前臂、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艾力?图尔荪托合提右肘部软组织挫伤伴胸背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诉讼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吕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如则麦某提?哈力克、艾力?图尔荪托合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伤情报告书,被害人麦某提?哈力克、艾力?图尔荪托合提的陈述,证人慈占臣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的,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所在住所地社区同意对其监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吕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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