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452号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7-5)
                            
						
						
  (2016)辽0103刑初452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甲,无职业。2005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阿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阿某甲伙同阿某乙(××)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市场服装城北侧农业银行门前,扒窃被害人匡某双肩背包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阿某甲为阿某乙提供平日的吃住、生活费,阿某乙实施盗窃后,将盗窃取得的财物交予被告人阿某甲。经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83元。被告人阿某甲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贩毒,查证属实。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匡某的陈述,证人古某、阿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阿某甲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扒窃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甲有盗窃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坦白和立功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九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凤玲
审 判 员  黄 刚
人民陪审员  侯晓旭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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