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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03刑初497号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7-12)



    (2016)辽0103刑初497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无职业。2010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雪、宋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被告人高某在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184号世民旅店218房间内,容留刘某、汤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高某在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184号世民旅店218房间内,容留刘某、汤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2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184号世民旅店218房间内,容留刘某、汤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3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太清宫街95号3-3-3号自己家中,容留刘某、田某、汤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高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太清宫街95号3-3-3号自己家中,容留刘某、田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田某、汤某、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件嫌疑人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五次非法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国家机关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秩序,危害公民××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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