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6)辽0103刑初505号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7-13)



    (2016)辽0103刑初505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无职业。2016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4月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5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120号任逍遥网吧内,被告人蒋某趁在网吧A区109号上网的被害人于占福睡觉之机,将被害人于占福放在电脑下的背包打开,盗窃被害人于占福放在背包内的一件JIESHIDA牌蓝色上衣及人民币30元偷走。随后,被告人蒋某又窜至网吧B区51号机位前,趁被害人张雷睡觉之机,将张雷放在身旁的凳子上的黑色挎包内的一部白色苹果牌5S手机偷走。之后,被告人蒋某又窜至网吧B区22号机前,趁被害人侯翔宇睡觉之机,将被害人侯翔宇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小米牌4C手机偷走后逃离现场。
    经鉴定,被盗白色苹果5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黑色小米牌4C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JIESHIDA牌蓝色上衣价值人民币50元。被告人蒋某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80元。
    被告人蒋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2016]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雪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