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483号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7-28)
(2016)辽0103刑初483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牧某,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牧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8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顺发巷19号百姓修脚堂门口的台阶上,被告人牧某与被害人胡某发生争执,之后相互撕扯,牧某用左臂夹着胡某颈部,将胡某从一米高的台阶拽到地面上,造成胡某左脚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双膝部挫伤(伴擦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4月12日,牧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郭某、朱某、吕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解笔录及协议书,伤害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牧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牧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牧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牧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牧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牧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其住所地司法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蔡 云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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