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刑初521号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7-29)
(2016)辽0103刑初521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身份证号码:210122198702140315无,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14时左右,在沈阳市沈河区中街兴隆大家庭金至尊珠宝店内,被告人何某以购买、挑选金项链为名,趁店内销售人员不备,公然抢夺销售人员放在柜台上的一条88.5克千足金项链后逃跑。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22,434.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张某、魏某、白某、刘某、耿某、国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指认现场照片,自营商品收购付款凭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趁人不备,公然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抢夺赃物已经公安机关追缴,返还被害单位,且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二、对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以及使用赃款购买的自行车、iPhone5s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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