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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03刑初548号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7-29)



    (2016)辽0103刑初548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别名李某甲,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祖鸿鑫,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秦冰,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祖鸿鑫、秦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蒋某(已判决)于2013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101-7号“皇家壹号”KTV门前,持刀将被害人李某丙、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头部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背部瘢痕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李某丙、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席某、付某、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认罪悔罪,其住所地司法局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 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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