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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03刑初540号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7-29)



    (2016)辽0103刑初540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系沈阳太尔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6]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宇、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爱玛仕览胜创世牌胜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64号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张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0.7mg/100ml。

    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所在单位证明其表现良好,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所在住所地社区同意对其监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武鑫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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