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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02刑初482号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4-19)



    (2016)辽0102刑初482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杨丽莹、张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闫某酒后驾驶辽F×××××号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马路湾岗南50米处,与由邢国辉驾驶的津R×××××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撞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并未停车,当其继续行驶至和平广场时再次发生撞树交通事故。当日3时许,交警赶至事故现场将被告人闫某带到公安机关。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区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被告人闫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6.7mg/100ml。
    被告人闫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具有交通肇事、逃逸、认罪、赔偿、积极悔过等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兆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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