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刑初434号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4-21)
(2016)辽0102刑初434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心池、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尹某酒后在沈阳市和平区南八马路60号对面的大众家常菜饭店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常某、韩某发生纠纷,后持刀将被害人常某、韩某发生纠纷,后持刀将被害人常某、韩某扎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常某左上腹刀刺伤致腹部开放伤为轻伤二级,左手掌刀刺伤为轻微伤;被害人韩某右手拇指皮肤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尹某已与被害人常某、韩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常某、韩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常某、韩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韩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门诊病历、调解协议、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至派出所,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庭审阶段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系持刀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兆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丹妮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