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刑初494号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4-25)
(2016)辽0102刑初494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抓获,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姜乐、陈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黑N×××××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抚顺路西侧30米时,与被害人汪某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检测,被告人黄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5.8mg/100ml。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黄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具有肇事、认罪、赔偿达成谅解等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兆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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