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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辽0102刑初558号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5-10)



    (2016)辽0102刑初558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赵景宇、高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沿沈阳市和平区西塔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西塔街与珲春路南口30米处时,被在此处执勤的交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7.6mg/100ml。
    被告人于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具有认罪、积极悔过等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兆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王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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