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林刑初字第11号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2015-6-12)
(2015)江林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满某某,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靖宇县人,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靖宇县人,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源林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某、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某、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满某某、武某某为割菜墩,携带油锯,私自到三岔子林业局景山林场施业区94林班9小班内,盗伐椴树1棵,合立木材积2.1756立方米,价格为人民币3023.61元。割成9个菜墩,运至武某某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某、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作出的现场勘查记录、技术照片、盗伐林木伐根检尺野帐、涉案物品评估意见书以及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等证据;证人满某A的证言;被告人满某某、武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某、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擅自到国有林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人满某某是盗伐林木的犯意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负主责,应以主犯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主动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满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三、满某某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芳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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