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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江林刑初字第10号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2015-7-1)



    (2015)江林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吉林省白山市人,住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三岔子森林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吉林省白山市人。住白山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三岔子森林看守所。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源林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被告人臧某某、刘某某在他人伙同下,同黄某某、张某(均在逃)等人携带作案工具,私自进入三岔子林业局三岔子林场施业区194林班11小班内盗伐曲柳树4棵、榆树2棵,合立木材积5.0423立方米,案发后,木材被收缴,返还龙湾林场。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2.被告人臧某某、刘某某指认现场、伐根、原木件子、车辆、盗伐工具的照片;3.三调鉴字(2015刑)4号涉案物品评估结论书;4.原木检尺野帐及发还清单;5.证人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6.被告人臧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并认为,被告人臧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私自到国有林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臧某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臧某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中午,在他人的联系下,被告人臧某某、刘某某乘坐黄某某驾驶的京p27069白色面包车,携带盗伐工具来到三岔子林场胜利施业区194林班11小班内,参与盗伐曲柳树4棵、榆树2棵,将其下成木材件子,合立木材积5.0423立方米,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037.64元。在装车过程中,二被告人被林政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木材被收缴,返还三岔子林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人臧某某、刘某某盗伐林木的现场位于三岔子林业局三岔子林场胜利施业区194林班11小班内,现场遗留下了剩余物4棵曲柳树伐根和2棵榆树伐根。
    2.被告人臧某某、刘某某指认的现场、伐根、原木件子、车辆、盗伐工具照片。证明了二被告人参与盗伐林木的现场方位、概貌、盗伐林木遗留的伐根、木材件子及盗运车辆、盗伐工具等。
    3.鉴定意见(三调鉴字(2015刑)4号涉案物品评估结论书)。证明二被告人参与盗伐林木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037.64元。
    4.原木检尺野帐及发还清单。证明三岔子林业局三岔子林场收到16件原木,其中有榆木5件、曲柳11件。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护林人员于2015年3月6日下午在营白公路巡护,发现了194林班内有盗伐行为,于当晚22时在案发现场抓获2名盗伐人员,收缴作案车辆一台,盗伐原木16件。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在3月6日下午2时许,接到管片护林员的电话说194林班有盗伐林木的,林政队长组织上山蹲守,晚上10点多钟,将正在装车的2名盗伐人员抓获。盗伐的是6人,其余4人逃跑。1台面包车被扣押,现场盗伐了4棵曲柳、2棵榆树。
    7.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证明在3月6日中午,他人到家里找其“干活”,出门就看见一台白色面包车正停着,车上已有5人,去盗伐的共有7人,领头的是开面包车的。在山上干活是一个胖呼呼的人领着,有放树的、有下件子的、有往山下拽的,晚上9点多钟,胖呼呼的人给开面包车的人打电话联系装车。在装车时,自己与一起拽件子的人被抓,其余的人跑了,车也被扣了。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参与盗伐是黄某某找的,也是黄某某开车拉着上山的,就认识黄某某、张某(系刘某某内弟),其他人不认识。3人放树,自己和另一人往山下运件子,放哪棵树,下多长的件子都是听黄某某的,在装车时,被林政人员当场抓获。放树用的是刀锯。
    以上证据,被告人臧某某、刘某某均未提出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私自到国有林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臧某某、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主动为其退赔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主动预缴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亦考虑到本案的被告人盗伐的树种及给国家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业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芳胜
    审 判 员  高玉玲
    代理审判员  盖东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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