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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江林刑初字第14号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2015-7-8)



    (2015)江林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靖宇县人,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源林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因自家参地缺少弓条,携带镰刀,私自进入三岔子林业局新胜林场施业区119林班3小班内,盗伐色树幼树126株,价值人民币437.40元。何某某将盗伐的色树幼树捆成两捆扛回家中。案发后,盗伐的幼树被收缴,返还新胜林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作出的现场勘查记录、技术照片、盗伐林木木材检尺野帐、三岔子林业局新胜林场关于被伐的色树均为5厘米以下幼树、盗伐林木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盗伐工具镰刀等证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擅自到国有林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主动赔偿损失人民币437.40元,并表示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作案工具镰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芳胜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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