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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江林刑初字第12号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2015-7-23)



    (2015)江林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白山市人,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日,以江源林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6月9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6月至8月期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岳某某(已判刑)处购买并自己使用一辆摩托车,价值2990元人民币。帮助联系买卖摩托车5辆,价值14901元人民币,共计六辆摩托车,合计1789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有:
    (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同案人岳某某证言;
    (三)证人曹某某、王某某、单某某、袁某某等证人证言;
    (四)吉林省湾沟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
    (五)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
    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摩托车是非法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后自首。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以上指控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某看到岳某某(已判刑)骑得蓝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张某某盗窃的赃物)挺便宜,就以1000元的价格买下了。经骑了几天感觉该车没劲,就转手1400元卖给了单某某;十几天后,又从岳某某处花700元买了一辆大阳悦虎125型摩托车自用。因为买卖赃车,通过岳某某认识了张某某(已判刑),张某某答应过李某某,将来给其一辆摩托车。由于贪图小便宜,被告人积极介绍熟人购买摩托车。先后介绍卖给袁某某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1200元,1800元卖给王某某一辆劲隆125型摩托车、一辆黑色FK110型摩托车,300元联系卖给曹某某一辆黑色弯梁110型摩托车。在两个多月的时间里,被告人除买了一辆自己骑外,又先后联系、介绍卖出了5辆被盗摩托车。并从中盈利400元。6辆摩托车经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17891元。案发后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的适用证据有:
    (一)赃物追缴照片
    赃物照片真实的记录了被盗摩托车的原貌,车辆型号;
    (二)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1)豪爵125H型摩托车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鉴定额
    为:人民币2025元;
    (2)FK48Q-4型摩托车,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鉴定额为:人民币1952元;
    (3)HJ110型摩托车,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鉴定额为:人民币1920元;
    (4)劲隆GS125型摩托车,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鉴定额为:人民币4188元;
    (5)大阳悦虎DY125型摩托车,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鉴定额为:人民币2990元;
    (6)鑫源125XY-14A型摩托车,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鉴定额为:人民币4816元;
    以上价格鉴定总标的额为17891元人民币;
    (三)书证
    1.发还清单记录,摩托车1台,蓝色豪爵银豹,发还给失主宫某某;
    2.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说明本案涉案的6辆摩托车,除1辆返还失主外,其余5辆均已扣押。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岳某某证实,2013年6至8月间,李某某在其手中买了一辆摩托车自己用外,又联系为其他人买了4辆摩托车;
    2.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7月中旬,通过李某某花了1800元,买了2辆摩托,1辆125型、1辆弯梁的,后来怕出事,把车给李某某送回;
    3.证人单某某的证实,2013年6、7月间,在李某某处花1400元买了一台蓝色豪爵银豹125型摩托车;
    4.证人袁某某的证实,2013年7月间,在李某某处花1200元买了一台红色125型摩托车;
    5.证人曹某某的证实,2013年8月间,在李某某处花300元买了一台黑色弯梁110型摩托车。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6至8月间,看到岳某某骑得蓝色豪爵125型摩托车挺便宜,就以1000元的价格买下了。经骑了几天感觉该车没劲,就转手1400元卖给了单某某;十几天后,又从岳某某处花700元买了一辆大阳悦虎125型摩托车自用。因偷车人答应过以后给我一辆摩托车,我就先后介绍1200元卖给袁某某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1800元卖给王某某一辆劲隆125型摩托车、一辆黑色FK110型摩托车;300元联系卖给曹某某一辆黑色弯梁110型摩托车。除买了一辆摩托车自己骑外,介绍卖给别人5辆,一共是6辆被盗摩托车。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为贪图便宜,置法律于不顾,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无任何证照、发票及来源不明的摩托车。同时也明知这么廉价的摩托车,不是偷的便是抢的,还执意购买,并且为图小便宜,还介绍多人购买,为犯罪分子提供了顺畅的销赃途径,助长了犯罪分子的犯罪欲望,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抚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社会矫正。放到社会不致再有危害,可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一君
    审判员  陈凤明
    审判员  刘玉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中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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