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605刑初6号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2016-3-23)
(2016)吉7605刑初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1998年7月2日被吉林省三岔子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源林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自家搭建木耳棚子缺少木材。11月下旬,王某某携带着手锯私自进入三岔子林业局新胜林场施业区160林班5小班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6棵,合立木蓄积0.0930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的物证照片、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三岔子林业局林业勘察设计处三调鉴字(2016)刑2号涉案物品评估报告、木材检尺野帐计算表,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私自到国有林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预交罚金保证金,自愿与被害单位签订了复绿补种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社区对其调查评估认为,监管风险可控,适合社区矫正。综上,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玉玲
审 判 员 李 君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庆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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