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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7605刑初8号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2016-4-14)



    (2016)吉7605刑初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吉林省辉南县人,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源林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在三岔子林业局三道湖林场施业区121林班3、4、9小班内采挖绿化树作业时,盗窃色树绿化树68株,何某某将盗窃的色树移栽到冯某某(另案处理)家的地里。经江源区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鉴定额为人民币22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68株色树绿化树的物证照片,被告人何某某指认的盗窃林木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冯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在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预交罚金保证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何某某盗窃的68株色树责令退赔,返还三岔子林业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玉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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