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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7605刑初14号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2016-5-9)



    (2016)吉7605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靖宇县人,农民,住靖宇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6年1月8日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源林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为打烧柴,携带作案工具,私自进入三岔子林业局龙湾林场施业区59林班2小班内,非法采伐水曲柳树1棵,正在作案过程中,被龙湾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私自到国有林场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指认伐根技术照片;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三岔子林业局勘察设计处出具的非法采伐国家珍贵树木木材检尺野帐计算表、三调检字(2016)刑1号涉案物品评估(检验)报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预交罚金保证金,并与被害单位签订了《复绿补种协议书》,且已预交履约保证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所在社区对其调查评估认为,监管风险可控,适合社区矫正。综上,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晓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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