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605刑初16号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2016-5-26)
(2016)吉7605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辉南县人,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森林看守所。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源林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盖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冬至2016年初,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到三岔子林业局景山林场国有林区,靖宇县、辉南县集体林区,多次使用夹子、弹弓等工具,非法猎捕松鼠54只。经鉴定,涉案的54只动物系啮齿目松鼠科松鼠,被列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照片、野生动物鉴定报告、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狩猎法规,私自在禁猎期、禁猎区非法狩猎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
二、作案工具弹弓1个、钢珠400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盖东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刘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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