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6)吉7605刑初17号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2016-5-30)



    (2016)吉7605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靖宇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源林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初,被告人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私自进入三岔子林业局景山实验林场施业区33林班5小班内,盗伐杨树5棵、榆树4棵、色树2棵,共计11棵。合立木材积2.854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柴某某作案使用的弯把子手锯、“四不像农用车”,三岔子林业局林业勘查设计处出具的三调鉴字(2016)刑11号涉案物品评估(鉴定)报告,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盗伐林木检尺野帐,证人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私自到国有林内盗伐林木,数量已达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自愿与被害单位签订了“复绿补种”赔偿协议,并表示愿意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玉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博文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