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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7605刑初24号

    ——吉林省江源林区基层法院(2016-7-6)



    (2016)吉7605刑初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吉林省白山市人,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曾因盗窃罪,于1990年2月24日被湾沟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寻衅滋事,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5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五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湾沟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江森林看守所。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源林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某某患病需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7日本案中止审理,于2016年7月4日恢复审理。现已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江源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与仙人桥木经公司产生矛盾和仙人桥派出所对其以前违法行为的处置不满,手持刨钩将湾沟林业局仙人桥木经公司办公楼门、公司食堂门、窗的玻璃及仙人桥派出所门、窗的玻璃砸碎,经白山市江源区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所砸毁的玻璃价值人民币3948元。被告人王某某于当日到仙人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纪某某、邢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94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寻衅滋事两次受到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玉玲

    代理审判员  盖东升

    代理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庆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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