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604刑初9号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6-5-23)
(2016)吉7604刑初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吉林省抚松县人,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5日被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林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茉莉、范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某发现露水河林业局西林河林场46林班林蛙养殖沟系戗子与连接公路的路上有一棵长势倾斜的黄菠椤树妨碍车辆通行,被告人陈某某遂于2015年11月9日10时许,用油锯将这棵黄菠椤树伐倒,并用斧子劈成木柈子准备做烧柴。经鉴定,被砍伐的树木根经20厘米,合立木材积0.1352立方米,该树木系天然林内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原生种黄菠椤树。案发后,赃物已发还给西林河林场。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证据如下:物证:油锯一台、木把斧子一把,黄菠椤柈子36块、现场伐根及遗留的树头;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
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原生种黄菠椤树一棵,合立木材积0.1352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并当庭提供书证两份。
经本院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发现露水河林业局西林河林场46林班林蛙养殖沟系戗子与连接公路的路上有一棵长势倾斜的黄菠椤树妨碍车辆通行,被告人陈某某遂于2015年11月9日10时许,用油锯将这棵黄菠椤树伐倒,并用斧子劈成木柈子准备做烧柴。正在锯的过程中,被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的巡护干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砍伐的树木根经20厘米,合立木材积0.1352立方米,该树木系天然林内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原生种黄菠椤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陈某某身份证明、常住人口数据信息:证实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2、案件来源线索: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陈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10时许,用油锯将一棵黄菠椤树伐倒的事实。
4、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采伐的黄菠椤为国家二级保护树木的事实。
5、资质证书:证实鉴定人的资格。
6、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证实黄菠椤为国家二级保护树木的事实。
7、伐根检尺野帐:证实黄菠椤的材积。
二、物证:
1、油锯一台、木把斧子一把: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2、黄菠椤柈子36块:证实赃物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采伐黄菠椤树的时间及地点。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有一台油锯的事实。
四、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被采伐的黄菠椤的位置及现场情况。
五、扣押清单、发还、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及赃物去向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提供二份证据,并经质证证明。
1、露水河林业局西林河林场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交纳“复绿补种”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
2、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露水河林业局西林河林场签订的补种云杉树10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进行了“复绿补种”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房朝金
审判员 徐传曾
审判员 盛 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郦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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