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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7604刑初15号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6-6-13)



    (2016)吉7604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9日被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林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油锯到露水河林业局四湖林场51林班1小班内盗伐红松枯立木李某某驾驶拖拉机带着刘某某上山帮忙,14时许李某某和刘某某在不知道所拉木材是盗伐林木的情况下,把木材从山上用拖拉机拖到路边后先行离开。被告人王某将盗伐的林木用油锯截成木段共21段,在装运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聘请露水河林业局生产管理部专业人员鉴定,被告人王某盗伐红松枯立木两棵,楸子枯立木一棵,杨树一棵,合立木材积3.1131立方米。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盗伐林木合立木材积3.113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当庭认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油锯到露水河林业局四湖林场51林班1小班内盗伐红松枯立木两棵,楸子枯立木一棵,杨树一棵,将树放倒后,以捡烧柴为名打电话让李某某驾驶拖拉机带着刘某某上山帮忙,14时许李某某和刘某某在不知道所拉木材是盗伐林木的情况下,把木材从山上用拖拉机拖到路边后先行离开。被告人王某将盗伐的林木用油锯截成木段共21段,在装运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聘请露水河林业局生产管理部专业人员鉴定,被告人王某盗伐红松枯立木两棵,楸子枯立木一棵,杨树一棵,合立木材积3.1131立方米。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在2015年12月14日10点左右在露水河林业局四湖林场51林班盗伐红松枯立木二棵、楸子枯立木一棵、杨树一棵的事实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责任能力。
    3、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帮被告人王某捡烧柴的事实经过。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借给被告人王某三轮摩托车的事实。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指认的盗伐现场情况。
    6、扣押决定书:证实其使用的作案工具及赃物情况。
    7、鉴定聘请书及资格证书:证实被聘请人的鉴定资质情况。
    8、鉴定结果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盗伐林木的数量等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当庭出示证据两份。
    1、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与四湖林场达成“复绿补种”协议的事实。
    2、收据一份:证实被告人向四湖林场交纳“复绿补种”保证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盗伐林木合立木材积3.113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进行了“复绿补种”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房朝金
    审判员  徐传曾
    审判员  盛 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郦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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