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604刑初16号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6-6-22)
                            
						
						
  (2016)吉7604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泉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23日被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林检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学森、丁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去露水河“串亲戚”顺便检查身体,没事溜达时,在露水河林业局市场桥西遇见一位陌生男子,陌生男子主动与马某某搭话说有一支猎枪要卖,马某某也想买一支猎枪看护林蛙沟系用,经协商,陌生男子以五百元价格将猎枪卖给马某某。马某某将枪藏在露水河林业局东边大河边垃圾堆内,数日后,马某某用编织袋将枪装好坐客车带回榆树林场施业区25林班7小班养殖林蛙看护房藏匿。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去露水河“串亲戚”时,在露水河林业局市场桥西遇见一位陌生男子,该男子主动询问马某某是否要买猎枪。马某某正想买一支猎枪用来看护林蛙沟系。后经协商,陌生男子以五百元价格将猎枪卖给马某某,马某某将枪藏于露水河林业局东边大河边垃圾堆内。数日后,马某某用编织袋将枪装好,坐客车将枪支带回榆树林场施业区25林班7小班养殖林蛙看护房藏匿。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马某某被泉阳森林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照片,撅把子改装军用枪管猎枪一支;
2、被告人马某某指认购买、藏匿枪支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在露水河林业局购买及藏匿枪支的地点;
3、常住户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户籍被注销前的自然情况;
4、诸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泉阳林业局松树林场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黄某某承包养殖林蛙的地点位于泉阳林业局榆树森林管护大队施业区25林班7小班内。
6、泉阳森林公安分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交待卖给其枪的男子无法查到的事实。
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非法持有枪的现场实地勘验情况;
8、扣押清单,证实泉阳森林公安分局对犯罪嫌疑人马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一支、弩一支、钢珠贰百粒,依法进行扣押的情况;
9、枪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所持有的枪支鉴定为枪支;
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雇佣马某某看护林蛙沟系并不知道马某某有枪支的事实。
1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到露水河看病期间住在他家的事实。
1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非法持有枪支的起因、经过等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认证,且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猎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房朝金
审判员  徐传曾
审判员  盛 云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郦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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