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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7604刑初23号

    ——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16-7-25)



    (2016)吉7604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露水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林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学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因盖房子缺木料,窜入露水河林业局四湖林场18林班内用油锯盗伐沙松、臭松(枯立木)、榆树各一棵后,便分别找到同村居民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某,骗其说已履行正常手续,让其帮助将盗伐木材运至同村居民王军泽家锯房加工成板材。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收缴并返还。

    经鉴定:被盗伐林木合立木材积2.9650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油锯1台、拖拉机、三轮摩托车各一辆及赃物板材、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某的证言、露水河林业局生产管理部质量管理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盗伐指认现场和照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3棵,合立木材积2.9650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为弥补盗伐林木所造成的损失与露水河林业局四湖林场签订了补种红松树苗1000株的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量刑时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传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郦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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