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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7603刑初4号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2016-1-25)



    (2016)吉7603刑初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5年10月9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8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林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兰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为给自家搭建玉米仓,于2015年9月10日,携带手锯私自进入红石林业局板庙子林场施业区51林班内,非法采伐国有林木4株,核立木材积0.5333立方米,其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株,核立木材积0.1277立方米。所非法采伐之林木被其截成木段运回家中。

    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红石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1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刀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雪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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