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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7603刑初8号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2016-2-3)



    (2016)吉7603刑初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农民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现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5年9月10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依法重新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对其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

    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林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兰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因树木遮地,于2015年3月初,携带手锯在吉林省红石林业局红石林场施业区56林班内,盗伐国有林木92株,其中:人工云杉91株,榆树1株,根径在8至22厘米,合立木材积3.8351立方米。所盗伐的林木被其用于挡地边,剩余的拽到地边准备做烧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供述,证人曲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全晓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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