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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7603刑初20号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2016-3-8)



    (2016)吉7603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初中文化,农民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6年1月4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林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启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因树木遮挡农田地,于2015年8月15日,携带手锯在吉林省红石林业局板庙子林场143林班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1株,根径为32厘米,核立木材积0.3981立方米。所非法采伐之林木被其运回家中打成木柈用做烧柴。

    2016年1月4日被告人邵某某到红石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邵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供述;证人车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1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受损人自愿达成复绿补种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对其适用监外刑对本辖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全晓文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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