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603刑初25号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2016-4-14)
(2016)吉7603刑初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农民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6年1月15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林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启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被告人郝某某为给自家捡烧柴,携带油锯私自进入红石林业局白山经营所施业区第2林班内,盗伐国有林木8株,其中胡桃楸6株(2株为枯立木)、色树2株,合计立木材积2.2102立方米。所盗伐之林木被其运回家中打成木柈用做烧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人温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郝某某与受损人自愿达成复绿补种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雪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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