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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7603刑初30号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2016-6-6)



    (2016)吉7603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吉林省靖宇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职业,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6年3月19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4日被逮捕。2016年4月22日被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林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兰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为修建自家玉米仓,于2015年10月15日,携带手锯在红石林业局批洲林场施业区第20林班内,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4株,核立木材积0.037立方米。所非法采伐之林木被其运回家中用于修建玉米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4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经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其与受损单位吉林省红石林业局自愿达成复绿补种协议,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祖贵

    审判员  张丽杰

    审判员  徐雪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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