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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7603刑初32号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2016-6-12)



    (2016)吉7603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现居住地: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6年3月18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林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启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5日和10日,被告人陆某某为捡集烧柴,携带油锯私自进入红石林业局板庙子林场施业区第135林班内,盗伐榆树、胡桃楸等国有林木8株,合计立木材积4.5755立方米。所盗伐的林木被其打成木柈用做烧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人温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某在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经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陆某某与受损单位吉林省红石林业局自愿达成复绿补种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雪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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