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603刑初37号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2016-6-24)
(2016)吉7603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农民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于2016年1月20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林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兰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红石林业局二道沟林场第16林班内运输木材的过程中,为方便车辆运行,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1株,核立木材积0.0204立方米,并致其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王某甲、任某某的证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檗1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经本院主持调解,与受损单位吉林省红石林业局自愿达成复绿补种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雪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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