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603刑初34号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2016-7-27)
(2016)吉7603刑初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大专文化,红石林业局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6年2月2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6月7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林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兰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2日中午12时20分许,红石森林公安分局第一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大富豪酒店门前有人打仗,一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对正欲继续殴打他人的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丈夫李某某进行劝阻,刘某某不听劝阻,继而对正在执法的民警进行辱骂并推搡,造成出警民警代某某下唇部擦伤出血。刘某某殴打出警民警后自己躺在地上称心脏病发作,期间有辱骂警察的行为。当民警欲把刘某某送往红林医院时,刘某某用头部撞击警车,之后一所民警将刘某某送往红林医院。到达红林医院门诊部后,刘某某又在医院走廊内对将其送往医院的民警进行推搡及辱骂。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视听资料;4、书证等。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中午,刘某某和李某某在红石林业局大富豪酒店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厮打,红石森林公安分局第一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劝阻制止,刘某某不听劝阻,继而对执法民警进行辱骂和殴打,致民警代某某下唇部擦伤出血。后刘某某自己躺在地上称心脏病发作,当民警欲将其送往医院时,刘某某起身用头部撞击警车,之后被民警送往红林医院。到达医院后,刘某某在医院走廊继续对派出所民警进行推搡及辱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来源;
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和身份信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及红石森林公安分局说明证实禇某某、邹某某、代某某、魏某某、左某某的警察职务身份;
4、《疾病诊断书》及伤情照片证实,红石森林公安分局第一派出所民警代某某的伤情为面部抓伤,下唇部擦皮伤;
5、视听资料光盘证实出警民警执法时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大富豪酒店门前摄像头和红林医院处置室门前摄像头记录的本案案发经过;
6、《谅解书》证实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红石森林公安分局第一派出所领导及出警民警表示道歉和承认错误,一所民警接受其道歉并对其表示谅解;
7、红石森林公安分局第一派出所民警禇某某、代某某、魏某某、左某某、邹某某出具的《出警经过说明》证实,2015年12月12日12时40分许,红石森林公安分局第一派出所接到桦甸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转警称,在红石林业局大富豪酒店有人打仗,该所派出民警赶赴现场执行职务时,遭到刘某某的阻碍、辱骂和殴打,代某某嘴角被打出血。刘某某被送到医院后,继续对一所民警进行辱骂和殴打的事实经过;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2日中午,其到红石林业局大富豪酒店参加婚礼,酒后其和刘某某因琐事与姚某甲发生厮打,后来110民警就来了,之后发生的事不记得了的事实经过;
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2日中午,其到红石林业局大富豪酒店二楼吃饭,酒后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后来刘某某和李某某又奔拉仗的姚某甲和张某某去了,再后来发生什么事就记不住了的事实经过;
10、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2日中午,其到红石林业局大富豪酒店参加婚礼,酒后刘某某和李某某因琐事与王某甲和他发生厮打,被拉开后他打电话报了警。一所民警到场执行职务时,刘某某对民警进行辱骂和殴打,并把一个民警的嘴挠出血了的事实经过;
11、证人张某某、孙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2日中午,他们到红石林业局大富豪酒店参加婚礼,酒后刘某某和李某某因琐事与王某甲和姚某甲发生厮打。后来一所民警到场制止时,刘某某对民警进行辱骂和殴打,后来刘某某因用头撞在警车上倒地,被送到红林医院的事实经过;
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2日下午13时许,其到红石林业局职工医院陪王某甲看伤时,看到一名四五十岁、挺高挺膀的女子被两名警察送到急诊室,这名女子对警察辱骂和殴打的事实经过;
1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2日中午,其到红石林业局大富豪酒店参加完婚礼往外走时,看见刘某某在骂人,派出所警察上前制止,刘某某就骂警察,她上前劝刘某某不成便回家了的事实经过;
1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2日中午,其到红石林业局大富豪酒店参加完婚礼往外走时,看见刘某某在人群里吵吵,还奔在场的警察去了,具体干什么了没看清,在饭店门外看见刘某某用头撞警车上了的事实经过;
15、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2日中午,其到红石林业局大富豪酒店参加婚礼,散席后看见一个挺胖的女的和一个男的跟对方一个男的相互厮打,警察来了上前制止,那个挺胖的女的和跟她一起的男的对警察进行撕扯,那个女的还突然冲向警车,但撞没撞到不知道的事实经过;
1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12日中午,其到红石林业局大富豪酒店参加婚礼,酒后其和李某某因琐事与姚某甲、张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对前来执行职务的110警察连厮打带骂,后来其被送到医院,其他事情想不想来了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祖贵
审判员 张丽杰
审判员 徐雪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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