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602刑初1号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基层法院(2016-1-26)
(2016)吉7602刑初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衣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字(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6日至12月21日期间,衣某甲为自己烧柴,在吉林省白石山林业局白石山林场26林班11小班国有林内,用手锯和油锯盗伐杨树、色树等枯立木10棵,截成40厘米长木段,在装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衣某甲盗伐林木核立木材积4.000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油锯、手锯,书证抓获经过,证人衣某乙的证言,白石山森林公安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林木伐根检尺野帐、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甲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衣某甲构成盗伐林木罪的指控成立。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考虑到被告人衣某甲系为自家烧材,所砍伐的林木均为枯立木,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刑满释放多年,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衣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衣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手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西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郝春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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