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刑初120号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5-27)
(2016)吉0722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汉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钱某担保在长岭县检察院斜对过盛洁农机销售处,由联系好的买车人晏某支付定金2000元,欠款14000元的方式赊购金冠牌拖拉机一台,按13500元的价格卖给本屯村民晏某。
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包某(在逃),通过刘某担保在长岭县聚力农业机械销售处,以交定金2000元,欠款14400元的方式,赊购一台鼎野牌拖拉机,赊出后由包某卖掉,被告人李某甲获得赃款5000元。
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马某担保在长岭县升达农机经销处,以交定金3000元,欠款12500元的方式,赊购一台坊拖牌拖拉机,卖出后被告人李某甲获得赃款10000元。
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包某,通过温某担保在长岭县百合农机,由联系好的买车人叶某支付5000元定金,赊购一台价值15000元的东北牛牌拖拉机,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
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吴某担保在乾安吕氏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15800元的价格赊购一台时风牌拖拉机,当天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查干花镇的潘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赊购转手低价出卖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钱某担保在长岭县检察院斜对过长岭县盛洁农机销售处,由联系好的买车人晏某支付定金2000元,欠款14000元的方式赊购金冠牌拖拉机一台,以13500元的价格卖给本屯村民晏某。后期担保人钱某偿还了12000元,尚欠2000元。
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包某(在逃),通过刘某担保在长岭县聚力农业机械销售处,支付定金2000元,欠款14400元的方式,赊购一台鼎野牌拖拉机,赊出后由包某低价卖掉,被告人李某甲获得赃款5000元。
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马某担保在长岭县升达农机经销处,支付定金3000元,欠款12500元的方式,赊购一台坊拖牌拖拉机,低价卖出后被告人李某甲获得赃款10000元。
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包某,通过温某担保在长岭县百合农机,由联系好的买车人叶某支付5000元定金,赊购一台价值15000元的东北牛牌拖拉机,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
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吴某担保在乾安吕氏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15800元的价格赊购一台时风牌拖拉机,当天低价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查干花镇的潘某。被告人李某甲诈骗五次,总金额是66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2年12月,他在查干花街里听孟某说别人赊购拖拉机之后,再以现金低价卖出套取现金的事。当时,他欠别人的钱,就想通过这种方法整点钱,赊购之前就联系号买主直接现金低价卖掉,导出现钱还债。(1)2013年3月2日,他通过孟某在长岭县检察院对面的盛洁农机经销处赊购一台金冠牌拖拉机,当时讲好价是14800元,晏某交2000元钱,还欠12800元没有给付,他给打的欠条,担保人是钱某。之前他就联系好买主晏某,当天就把拖拉机以13500元的价格卖给晏某,晏某给他现金11500元,孟某拿走5000元,他给钱某200元。(2)2013年3月份的一天,他和包某在长岭县检察院对面东100米长岭县聚力农业机械销售处赊购一台宁波鼎野牌拖拉机,价格是14000元,他交付3000元钱,欠条是他打的,担保人是包某找的,他不认识。这台拖拉机赊购后,由包某卖的,卖给谁他不知道,包某给他5000元钱。(3)2013年3月份的一天,他和包某在长岭县检察院对面的长岭县百合农机,赊购一台东北牛牌拖拉机,讲好价是15000元,叶二胖(叶某)交5000元,剩下的钱是他打的欠条,欠款人是他,担保人是温四(温某),这台拖拉机以12000元卖给叶二胖,叶二胖又给他7000元,包某拿走4000元,他剩下3000元钱。(4)2013年3月20日他和孟某在长岭县升达农机经销处骗了二台拖拉机,他骗了一台,孟某骗了一台,担保人是马某,交了3000元钱,欠款是12500元,他和孟某打的欠条,当天是孟某还是马某联系的买主他不清楚,孟某和马某以多少钱卖的他不知道,孟某卖完拖拉机给他10000元钱。(5)2013年3月份的一天,他和孟某在乾安县吕氏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还骗了一台拖拉机,是孟某和一个他不认识的人担保的,具体多少钱他也不知道,这台拖拉机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潘某,潘某实际给他9000元,他给孟某500元和打车钱500元。
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他经营长岭县盛洁农机经销处。2013年3月2日,李某甲在其经销处赊购一台金冠牌拖拉机,当时欠款14000元,约定李某甲每月偿还欠款2000元,约定2013年10月3日还请欠款,担保人是钱某。后来,李某甲又将拖拉机转手卖给别人了,一直找不到李某甲。担保人钱某于2014年12月份偿还其欠款12000元,李某甲还欠其本金2000元。
3、被害人吴敬新的陈述,他是长岭县聚力农业机械销售处的老板。2013年3月10日,李某甲通过刘某在其销售处赊购一台鼎野牌拖拉机,销售价是16400元,当时交定金2000元,剩余欠款14400,约定2013年12月20日还清欠款,欠款人是李某甲,担保人是刘某。到了还款日期给李某甲打电话也打不通,找李某甲也找不到,他听李某甲同村村民说,李某甲不止赊购一台拖拉机,还没开回家半路就给卖了,李某甲欠他的拖拉机余款没有还给他。
4、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她经销拖拉机。2013年3月20日,李某甲通过马某在长岭县升达农机经销处赊购一台坊拖牌拖拉机,当时交一部分定金,尚欠12500元,约定秋后还清欠款,欠款人是李某甲,担保人是马某。后来,听说李某甲把拖拉机低于市场价格卖给别人了。李某甲欠其拖拉机款12500元没有给她。
5、被害人聂某的陈述,他经营长岭县百合农机。2013年3月22日,李某甲通过温某在其长岭县百合农机赊购一台东北牛拖拉机,当时李某甲交5000元钱,剩下10000元是李某甲打的欠条,约定2013年11月15日还清欠款,担保人是温某。李某甲把赊购的拖拉机开出门口100米左右,就低价卖了。后来,他和温某多次到李某甲家找李某甲都没找到。2015年12月5日13时许,他和温某又去李某甲家找李某甲,他们在屯子里遇见李某甲,他们拉着李某甲去借钱,在半路上被查干花派出所民警拦住,把他们拉回查干花派出所。到派出所后,他才知道李某甲还骗别人的钱了,被害人已经在查干花派出所报案了。
6、被害人吕某的陈述,他在乾安县街里经营乾安吕氏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卖时风牌拖拉机。2013年3月25日李某甲通过吴某在其公司赊购一台时风牌拖拉机,当时李某甲是否交定金他忘了,欠款15800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还清欠款,欠款人是李某甲,担保人是吴某。
7、证人王某证实,他与长岭县盛洁农机销售处的周某是朋友。他与钱某是屯邻,他通过钱某认识的李某甲。李某甲在周某手里赊购拖拉机,是他给联系的。李某甲和周某怎么办的手续他不清楚,他听他们屯子的村民说李某甲把赊购的拖拉机转手卖了。他就联系钱某,钱某也联系不上李某甲。2015年夏天,他就到查干花派出所报案李某甲诈骗。
8、证人潘某某证实,他在长岭县升达农机销售处卖拖拉机。他是通过马某认识的李某甲和孟某,2013年3月20日下午,马某领着李某甲和孟某来到长岭县升达农机销售处,李某甲、孟某各赊购一台拖拉机,每人交3000元钱,每人欠款12500元,李某甲和孟某打的欠条,李某甲和孟某是欠款人,马某是担保人。
9、证人晏某证实,2013年3月2日,他以13500元的价格在李某甲手里买了一台金冠牌拖拉机。这台拖拉机是李某甲在长岭县盛洁农机销售处赊购的。
10、证人叶某证实,2013年他在长岭县西环城附近的一家东北牛拖拉机专卖店门口,以12000元的价格在李某甲手里买了一台东北牛拖拉机。这台拖拉机是李某甲在东北牛专卖店赊购的,李某甲具体花多少钱,他不知道。
11、赊销合同、计帐凭证证实,2013年3月10日李某甲赊购一台鼎野牌拖拉机,首付款2000元、欠款144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欠款人李某甲,担保人刘某;2013年3月22日李某甲赊购一台东北牛拖拉机,赊款金额为10000元,担保人是温某。
12、欠据证实,李某甲欠金冠牌拖拉机14000元,担保人钱某;李某甲欠款12500元,担保人马某;李某甲欠款15800元,担保人吴某。
13、买卖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3月2日卖给晏某一台金冠牌拖拉机,价格是13500元。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6年3月10日。
15、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无前科劣迹。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诈骗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赊购转手低价出卖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长岭县盛洁农机经销处人民币2000元,退赔长岭县聚力农业机械销售处人民币14400元,退赔长岭县升达农机经销处人民币12500元,退赔长岭县百合农机经销处人民币10000元,退赔乾安吕氏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5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奕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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