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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722刑初203号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7-5)



    (2016)吉0722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2月9日被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3月1日被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3月2日被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文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经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2009年、2011年、2012年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实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工程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文某某在“后续产业建设畜舍项目”验收过程中,工作不认真负责,没有严格执行《前郭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实施方案》,致使不达标畜舍通过验收并获取了国家补助款。其中王某甲的行为致使退耕还林养殖户聂某某、王某甲、岳某某、胡某某、邹某某、姚某某、林某某、王某甲等8人所建的不达标畜舍通过验收,造成国家财产损失48.7785万元;张某某的行为致使退耕还林养殖户聂某某、王某甲、岳某某、林某某、王某甲等5人所建的不达标畜舍通过验收,造成国家财产损失30.6714万元;文某某的行为致使退耕还林养殖户胡某某、邹某某、姚某某、林某某、王某甲等5人所建的不达标畜舍通过验收,造成国家财产损失30.178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文某某在案发后先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前郭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实施方案、吉林省发改委文件、前郭县巩固退耕还林后成果持续产业项目畜禽舍建设验收标准有关问题会议纪要、落实退耕还林持续产业建设畜舍工作流程、前郭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程实施情况的说明、前郭县退耕还林(草)合同书、前郭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项目畜禽舍建设验收表、前郭县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建设畜禽舍补贴资金领取表、说明、办案说明、职务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胡某某、聂某某、姚某某、林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甲、邹某某、王某丁、任某某、曲某某、修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六张等有关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文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文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文某某在案发后先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文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文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

    人民陪审员  于桂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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