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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722刑初188号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7-12)



    (2016)吉0722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吉林省松原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未悬挂号牌)轿车由松原市去公主岭范家屯途中,沿长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6线84KM+920M处,同对面来车会车后与前方于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致王某某及车上乘人汲某某、王某、于某及四轮拖拉机乘人李某某受伤,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汲某某、王某、李某某无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未悬挂号牌)轿车由松原市去公主岭范家屯途中,沿长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6线84KM+920M处,同对面来车会车后与前方于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追尾相撞,致王某某及车上乘人汲某某、王某、于某及四轮拖拉机乘人李某某受伤,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长岭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汲某某、王某、李某某无责任。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10月12日18时许,他驾驶×××号(未有挂号牌)轿车由松原市去往公主岭范家屯途中,沿长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长岭县光明乡西边时,他驾驶的轿车就追尾一台四轮车了,等他在医院苏醒后听说四轮车驾驶员已经死亡。他赔偿死者于某家属经济损失13万元,赔偿伤者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5万元。

    2、被害人汲某某的陈述,王某某是她丈夫。2015年10月12日18时30分许,她和其儿子王某乘坐王某某驾驶×××号(未有挂号牌)轿车,由家去往范家屯镇途中,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时,王某某同对面大车会车时,发现前方有一台四轮拖拉机,王某某就踩刹车,之后就撞上了。她经过治疗已经康复,不要求王某某赔偿。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她与于某同居五年。2015年10月12日,她和于某捡玉米回家,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她不知道什么原因有车把他们的四轮拖拉机撞了,撞后她就什么都不知道了。事后,王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5万元,她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4、证人于某某证实,于某是其父亲。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3万元,他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汲某某、王某无责任。

    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于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8、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系持有效证件驾驶。

    9、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号轿车制动前行驶速度为76km/h;无牌照四轮拖拉机碰撞初瞬间行驶速度为15km/h。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86年6月1日。

    11、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

    12、和解协议书及收据证实,王某某赔偿被害方于某某、于某乙经济损失13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5万元。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王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奕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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