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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722刑初198号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7-22)



    (2016)吉0722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德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与前妻石某某对象刘某甲因孩子发生口角,在岭城驾校门口张某甲用镰刀砍伤刘某甲的后腰,尖刀部断后留在后腰,张某甲又用剩余部分的镰刀砍刘某甲的颈部。2016年3月29日刘某甲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脊柱完全断裂,重伤一级,2016年3月29日张某甲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镰刀将被害人刘某甲砍致重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故意杀人属于未遂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与前妻石某某对象刘某甲因孩子在电话里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长岭县岭城驾校门口见面,张某甲携带镰刀驱车赶到岭城驾校门口,发现在此等候的刘某甲,张某甲用镰刀砍刘某甲的后腰一下,尖刀部断后留在后腰里,张某甲拔出镰刀,又用剩余部分的镰刀砍刘某甲的颈部一下。致刘某甲脊髓完全断裂,经法医鉴定伤情为重伤一级,2016年3月29日张某甲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4年他和石某某离婚后,石某某和刘某甲处对象了。2015年10月3日,他大儿子不想上学了,他给石某某打电话,他们发生口角,后来刘某甲给他打电话,他俩在电话里骂起来了。他越想越生气,他给刘某甲打电话,刘某甲说是男人来长岭,让他出不去长岭,他们约定在岭城驾校门口见面,他把割地的镰刀放到车后排座上,开车去长岭。途中他给石某某发个短信,内容是:“你俩不作死就都不会死”,他到岭城驾校等了不到五分钟,看见一个男的在驾校门口打电话,他电话响了,他就知道那个人是刘某甲,他从车后座抄起镰刀跑到刘某甲左侧,冲刘某甲后腰砍一镰刀,刀刃扎到刘某甲背里,刘某甲倒地,他拔刀没拔出来,把刀刃厥断在刘某甲身体里,他拿镰刀又向刘某甲脖子抡了一镰刀,看见刘某甲脖子左侧出血了,把刀扔到一边开车回家了。他给石某某发个短信说他杀人了,他手机都扔家就跑了。
    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他对象石某某和她前夫张某甲离婚后,有个孩子归石某某了,当时被张某甲接走了。2015年10月3日他给张某甲打电话问什么时候把孩子送回来,说几句张某甲把电话挂了,中午,张某甲给他打电话让他出来,他说干完活一会出去,让张某甲去岭城驾校等他,因为他以前在电话里和张某甲吵过架,害怕打他,他拿一把塑料螺丝刀,到岭城驾校门口来回找张某甲,这时看见从道南跑过来一个手里柃东西的人,到跟前看见是镰刀,朝他身上砍一刀,砍哪记不清了,他直接就躺在地上,之后那人又砍了,他身上没知觉了就晕过去了,醒了之后就在长春医院手完术了。
    3、证人石某某证实,张某甲是他前夫。2015年10月3日,张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大儿子不回去上学,他们在电话里发生争吵。10点多钟,她对象刘某甲打电话要去接孩子,她没让去,她把张某甲电话号告诉刘某甲了。过了一会儿,刘某甲打电话说张某甲来长岭要在岭城驾校门口见他。后来张某甲给她发个短信让他告诉刘某甲,你俩不作死谁都不会死。她把短信内容告诉刘某甲了,他告诉刘某甲别干仗。下午,张某甲发短信内容是”“我把他杀了”。她没相信,她给张某甲回短信,内容是:“你能耐”。后来刘某甲叔伯嫂子打电话说刘某甲住院了,有生命危险,她才相信,她就打车从白山回来了。
    4、证人张某某证实,张某甲是他儿子,案发当日,张某甲开车拿镰刀收拾地回来去打麻将,他领着孙子去找张某甲,张某甲让他玩,他躺一会就走了。大约4点钟时,他姑娘张春华打电话说张某甲把人砍坏了,他回家看见张某甲车在院子里停着,两部手机在车里,张某甲不知道去哪了。
    5、证人刘某甲乙证实,她弟弟刘某甲在岭城驾校门口被人砍了,是一个过路的人报的警,医院通知她才知道此事。
    6、证人路某某证实,2015年10月3日中午,他和张某甲一起吃的饭,期间,张某甲接两个电话,好像说孩子的事,后来他们在电话里骂起来。吃完饭张某甲去崔凤春家打麻将,玩半小时就不玩了,在炕上躺着,不知道啥时走的。
    7、证人盖某某证实,刘某甲乙是她对象刘某甲乙的叔伯弟弟,刘某甲被打后他给张某甲父亲打过电话。
    8、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10月3日下午3点01分,刘某甲给他打电话说集体乡有人要打他,让他帮忙,他没去。十五分钟后,医院工作人员给他打电话说刘某甲有生命危险,他给刘某甲媳妇打电话确认后就去医院了,警察已经去了。
    9、辨认笔录,经刘某甲辨认8号照片的男子是用镰刀砍他的人。
    10、辨认照片10张。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13、提取笔录,提取5公分左右的折镰刀头,赔偿协议书一份,塑料螺丝刀一把。
    14、赔偿协议、收据。
    15、破案经过,2016年3月29日,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6、户籍证明,张某甲1982年9月1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用镰刀将他人砍致重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案发后,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应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葛柏林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奕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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