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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吉0722刑初92号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7-27)



    (2016)吉0722刑初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某,男,黑龙江省鹤岗市人,系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甲,吉林省长岭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的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某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甲与其女婿吴某某打仗后,吴某某带领派出所民警来处理此案,民警郭某某进院向张某某甲亮明警察身份并说明来帮助调解事情,而张某某甲用刀将吴某某和郭某某扎伤,后期经鉴定郭某某为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甲明知警察执行公务,采取暴力方法阻碍,致执行公务的警察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甲赔偿其医疗费217253.29元、交通费14752元、残疾器具费2945元、鉴定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按法律规定标准给付。
    被告人张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甲与其女婿吴某某因琐事口角打仗,吴某某打电话报警。三青山派出所民警郭某某到被告人张某某甲家出警处理此事,民警郭某某进院向张某某甲亮明警察身份并说明来帮助调解事情,而张某某甲用刀将吴某某和郭某某扎伤,经鉴定,郭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郭某某此次外伤评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某当天就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臂刀刺伤、正中神经、尺神经、前臂内侧皮神经断裂,肱动脉断裂,肱二头肌、肱肌肉、肱三头肌断裂;左胸壁刀刺伤”。共计住院治疗189天,二级护理,花医疗费218067.23元、交通费14752元、残疾器具费2300元、鉴定费2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甲的供述,2015年10月1日18时许,他与其姑爷吴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他上前要打吴某某,被杨某甲和杨某乙拉开。吴某某就跑了,他就往110指挥中心打电话报警。他怕吴某某再回来,就在家里拿了一把刀,躲到他家房东葵花地里,吴某某要是回来,他就用刀扎吴某某。大约过了40多分钟,吴某某领个着装的警察打个手电就回来了,他就啥也不顾了,从吴某某后面就用刀扎了吴某某屁股和腰部两刀,吴某某就跑了。警察就上来制止他,他就回手把警察的左胳膊用刀扎了,扎几刀记不清了。警察就往他家院外跑,警察边跑边说是警察,他就骂了警察一句,就回屋了。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他是长岭县三青山派出所的民警。2015年10月1日18时许,110指挥中心给他们三青山派出所打电话(他当天值班),110电话里告诉他说三青山镇东范马架屯有人报案,让他出警,110指挥中心给他报警手机号131XXXXXXXX。然后,他就往131XXXXXXXX这个电话打电话,对方是一个男的,让他过去,他就穿警服准备出警。这时,110又给他们派出所打电话说刚才那家又打电话报警了。他就和辅警战景文开车去三青山镇东范马架屯,由于白天下雨,车开不进屯子,他就给131XXXXXXXX打电话,让对方出来接他们一下。过了几分钟,一个30多岁的男子来接他,这个男子在前面走,他就在后面走,战景文在他后面跟着走,他一个手拿手电筒,一个手拿执法记录仪,走了二三百米就到一家院外,他在院外大声说:“我是三青山派出所警察,我来给你们调解事来了”。他就听见院内有人回应说:“进院就整死你”。这个男子非要进院,他就跟着这个男子往院内走,他边走边重复说:“我是三青山派出所警察,我来给你们调解事来了”。刚要走到屋门口时,从屋里出来一个老头,他就对老头说:“我是派出所警察”。老头说是来帮忙的,他和这个男子刚要进屋,不知道从哪窜出来一个人手拿刀就把这个男子屁股扎了。他就说:“我是派出所警察,我来给你们调解事情来了,打仗不能解决问题”。这个人转身对他说:“警察多个XX”,然后就用刀扎他,他一躲刀就划到他左前胸,划了一个口子。这个人还说:“警察多个啥”,继续用刀扎他,他用胳膊一挡,刀扎在他左胳膊了,把他胳膊扎出血了,手电和执法记录仪都掉地上了,他就往院外跑,就听见有人说:“警察你也扎呀”,到院外后,他就晕倒了。
    3、证人吴某某证实,张某某甲是其岳父。2015年10月1日18时许,他在其岳父张某某甲家喝酒,张某某甲与他吵吵起来,他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了几分钟,他就接到派出所警察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屯子里接一下,他就到道边去接派出所警察,他看见警察一个手拿着记录仪,另一个手拿着手电,他就边走边和警察说张某某甲打他,他自己不敢到张某某甲家。走到张某某甲家门口时,杨某乙和他父亲就从屋里出来,警察走在前面,他在警察身后,张某某甲不知道从哪出来就用刀扎他屁股三下,他就往院外跑。在他跑的过程中就听见警察对张某某甲说:“我是派出所警察”,他跑出院外后又往东面跑了。过了几分钟,他就看见刚才和他一起去张某某甲家的警察被抬到警车上。
    4、证人杨某甲证实,2015年10月1日,他和其儿子杨某乙(杨某乙)在张某某甲家喝酒,张某某甲就和其姑爷吴某某吵吵起来。吴某某就报警了,张某某甲也打电话报警了。吴某某和警察就来到张某某甲家,张某某甲从房东侧出来拿刀就把吴某某和警察扎伤了。
    5、证人杨某乙(杨某乙)证实,2015年10月1日晚上,他和其父亲杨某甲在其三舅张某某甲家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张某某甲与其姑爷吴某某吵吵起来。吴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警察也给吴某某打电话,吴某某也不说啥事,就让警察来。过了一会儿,他父亲杨某甲说警察来了,他刚要出屋,就看见张某某甲从房东窜出来拿刀扎吴某某屁股几下,转身又把警察也扎了几下。警察手里的执法记录仪就掉地上了,警察就跑出院外。他们把张某某甲拉住了,他就出院看看警察伤啥样,他看见警察浑身是血倒地上了。他就找四轮车把警察拉出屯子,送上警车,后来警察被人送到医院。
    6、证人张某某证实,张某某甲是其父亲。2015年10月1日18时许,他和张某某甲、吴某某、杨某乙、杨某甲在他家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吴某某与其父亲张某某甲吵吵起来,他父亲张某某甲就打110报警了,他姐夫吴某某也打电话报警了,吴某某就从他家出去了。过了半个小时,他父亲张某某甲也出去了,不大一会儿,他就听见他家屋外妈呀一声,他就跑出屋外,看见他父亲张某某甲拿把刀进屋里了,张某某甲说把吴某某用刀捅了,还有一个人不认识。他就给杨某乙打电话,杨某乙说,他父亲张某某甲把警察扎坏了。
    7、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日长岭县公安局办案人员李建丰、康建新依法在张某某甲家提取2015年10月1日晚,张某某甲持刀将其姑爷吴某某及三青山派出所出勤民警郭某某扎伤时所用尖刀一把(单刃刀,20多公分长,黄色木头把)。
    8、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郭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9、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郭某某此次外伤评为八级伤残。
    10、前科劣迹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甲无前科劣迹。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甲出生于1967年6月26日。
    12、住院病历证实,郭某某住院189天,二级护理。
    13、诊断书证实:郭某某是“失血性休克;左臂刀刺伤、正中神经、尺神经、前臂内侧皮神经断裂,肱动脉断裂,肱二头肌、肱肌肉、肱三头肌断裂;左胸壁刀刺伤”。
    14、医疗费及交通费等收据证实,郭某某花医疗费218067.23元、交通费14752元、残疾器具费2300元、鉴定费2700元。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甲明知警察执行公务,采取暴力方法阻碍,致执行公务的警察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甲故意伤害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郭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279356.41元(包括医疗费217253.29元、交通费14752元、残疾器具费2300元、护理费124.08×189=2345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89=18900元、鉴定费2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奕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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