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刑初217号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8-2)
(2016)吉0722刑初217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姚某某。
被告人姚某甲。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以被告人姚某某、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姚某某、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姚某某、姚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2016年8月2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以被告人姚某某、姚某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人姚某某、姚某甲赔偿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尹万新
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尚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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