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6)吉0723刑初97号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6-7-6)



    (2016)吉0723刑初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于2016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6日20时许,在乾安县乾安镇晓荷塘火锅店内,被告人齐某某因琐事与吴某某发生争吵,遂齐某某用啤酒瓶子将吴某某的脸部打伤。经乾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20时许,在乾安县乾安镇晓荷塘火锅店内,被告人齐某某因琐事与吴某某发生争吵,遂齐某某用啤酒瓶子将吴某某的脸部打伤。经乾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齐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吴某某损失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书证
    1、乾安县医院入院诊断书,证明吴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入院治疗。
    2、乾安县医院出院诊断书,证明吴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
    3、提取笔录,证明乾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将案发经过制作成光盘。
    4、随案移送清单,证明随卷移送案发经过的光盘一张。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齐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齐某某于1978年4月5日出生,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
    7、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被告人齐某某没有前科劣迹。
    8、赔偿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齐某某家属赔偿吴某某人民币16万元,吴某某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安某某证言,2015年12月6日晚8点多,我们一起在晓荷塘217房间吃饭,我们正吃饭的时候听见隔壁房间有人打仗,我出来看见有我认识的吴某某和他对面屋的客人对骂,而且俩屋人互相从屋里扔啤酒瓶子,吴某某和他对面屋有个男的叫邵某某,其他的人我都不认识,他们正互相扔酒瓶的时候我看见一个短头发、1米8左右的男子用手中的啤酒瓶子打在吴某某脸上一下。
    2、证人林某某证言,齐某某就拿个啤酒瓶子就打吴某某脸上了,吴某某脸出血了,他们那屋的就送吴某某去医院了,我们也走了,我和杨洋打车就走了,邵某某和齐某某一起走的。
    3、证人杨某某证言,这时候他们屋的刘某甲就往这屋扔过来一个啤酒瓶子,这个瓶子打到我了,邵某某也拿起一个啤酒瓶子往对屋打了一下,吴某某也拿起一个啤酒瓶子打齐某某,好像没打到,齐某某回身用啤酒瓶子打到吴某某的脸上,她脸就出血了。之后吴某某就去医院了。
    4、证人刘某乙证言,齐某某就拿啤酒瓶子打在吴某某左脸上了,吴某某左脸都是血,我在屋里向齐某某他们扔了两个啤酒瓶子,一个打对面屋里墙上了,一个打在走廊墙上了,然后我们就送吴某某去医院了。
    5、证人陈某某证言,2015年12月6日晚上8点多我在晓荷塘二楼正在工作,当时二楼215房间和216房间两屋客人打起来了。然后我就听见215和216房间处有酒瓶子碎的声音,不一会穿彩色貂皮大衣的女子被两个人搀出来了,脸上都是血。
    6、证人邵某某证言,吴某某和齐某某相互撕扯,吴某某拿起啤酒瓶子打齐某某,好像没打到,齐某某用酒瓶子就打在吴某某的脸上,这时候双方又相互扔了几个啤酒瓶子,我没扔,对方谁扔的我不知道,我这屋是齐某某扔的,之后吴某某去医院了,我和齐某某各自打车走了。
    7、证人尹某某证言,我们两伙人就打在一起了,互相扔啤酒瓶子,刘某乙和邵某某打在一起了,林某某和杨洋在中间拉架了,齐某某手拿了啤酒瓶子,吴某某拿啤酒瓶子打齐某某没打到,齐某某就一啤酒瓶子打在吴某某的左脸上了,吴某某脸就出血了,然后我们两伙人就不打了,我们就送吴某某去医院了。
    8、证人刘某甲证言,两伙人互相扔瓶子,林某某和杨洋在中间拉架了,齐某某手拿个啤酒瓶子,吴某某拿啤酒瓶子打齐某某,好像没打到,齐某某拿啤酒瓶子打吴某某左脸上了,吴某某脸就出血了,然后我们就送吴某某去医院了。
    9、证人郭某某证言,今天20时许在饭店二楼215包房和216包房的客人不知道什么事情打起来了,我当时在办公室,我听到有人打起来了我就出去看了,我看到好几个人在那打架,两个包房的客人相互往对方的包房扔啤酒瓶,之后我看到一个女的脸上流血了,双方就停手不打了,之后他们就去医院了。
    10、证人李某某证言,吴某某看那名男子骂我了,就问那名男子刚才骂谁呢,那名男子就说就骂你呢,能咋地。吴某某说无缘无故你骂我干啥,之后两个人不知道怎么就打起来了,我看打起来就下楼打电话报警,打完电话的时候就看到吴某某满脸是血下楼了,尹某某、刘某乙、刘某甲也跟着下楼了,之后我们就去医院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吴某某陈述,我回屋了在门口站着,齐某某在他屋用啤酒瓶子扔向我屋打在我前胸一下,然后我就走过去问咋回事,林某某把齐某某拽住了,我生气回屋了,我想李某某还在对面屋时我又过去了,这时齐某某手里拿着两个啤酒瓶子要奔我来,我也不知道被谁从屋拽回自己屋门口了,这时也不知道谁先扔啤酒瓶,两屋开始互相用啤酒瓶打,正打的时候,我在走廊被齐某某用啤酒瓶打我左脸一下,当时我脸出了很多血,大家也就不打了。我左侧脸部被打伤,现在缝了很多针,是齐某某用啤酒瓶打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齐某某供述,我是投案自首来的,我把一个女孩打了。2015年12月6日晚上,在乾安县晓荷塘火锅店二楼,将吴某某打伤了。我当时喝多了,不记得为什么打人了。我用一啤酒瓶打在吴某某的脸上了。我知道错了,我愿意赔偿,也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
    (五)鉴定意见书,证明经乾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六)视听资料,随卷移送关盘一张,证明案发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齐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以对齐某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期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忠喜
    审 判 员  林春颖
    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晓敏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