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03刑初36号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6-7-7)
                            
						
						
  (2016)吉7503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吉林省安图县,无业。曾因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16)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东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旭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1月5日15时30分许,酒后驾驶吉KT0398号出租车,沿白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福柏木业门前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10mg/100ml。
被告人孙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又犯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行政拘留十五日折抵刑期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2016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东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锡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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