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6)吉2406刑初67号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6-6-14)



    (2016)吉2406刑初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朝鲜族,住吉林省和龙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7日以和检刑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和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后驾驶吉H51109号英田牌自卸低速货车,沿吉林省和龙市环城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青山郡小区大门前越线超车时,与由西向东方向推行自行车的许某某相撞,造成许某某受轻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民警投案自首。经认定,被告人金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且有证人金东革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龙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报告、照片及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鉴于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评议、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虎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玉姬

    ===================================================
    声明: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